(2015)庆林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与被告周约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己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周约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原庆阳市邮政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52号。负责人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约社,男,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与被告周约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庆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周约社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庆中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喜宏、王敏,被告周约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份起,被告在其分销业务局赊购复合肥,经结算共计欠款1128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自结算后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邮政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周约社欠款的事实;2、转账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了借款利息。被告周约社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所欠款项经确认属实,但其经销邮政公司的化肥过程中因房租过高,导致经营亏损;其次,原告结算后拉走了一部分复合肥,价值2455元,应予核减;最后其经营化肥过程中产生的房租费、宣传费、交通费、门市搬迁费、人工费等共计275700元请求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抵销权,不足部分另行起诉。被告周约社提交如下证据:1、门牌、柜台照片4张。证明被告的直销店系邮政公司直营店,被告制作了门牌、匾牌等,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经销。2、米世峰、郭含杰、刘建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代理销售关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终止代理关系。3、袁克敏、贾俊元、刘明君收条、领条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销期间支付了房租、搬迁费及因暴雨复合肥受损等。4、被告经营期间化肥销售及费用清单。证明直营期间为原告垫付的的费用及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系受骗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米世峰、郭含杰、刘建辉系另一案诉讼主体之一,与原告有利益冲突,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起,被告周约社在庆阳市西峰区显胜乡赊销原告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经营的复合肥,双方口头约定销售后根据每袋化肥重量给付被告4至5元手续费。2013年11月27日、11月30日经两次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840元,之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价值2455元的未销售复合肥,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10385元,双方为欠款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由被告周约社在西峰区显胜乡以原告名义代销复合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法规,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案涉合同性质问题;二、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关于案牵涉合同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主张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委托被告周约社以邮政“三农”直营店名义销售复合肥,被告每吨提成4-5元费用,未销售复合肥由原告拉回,上述标的物所有权属并未转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被告辩解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应予采纳。被告销售出复合肥后,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给付拖欠货款应予支持,对于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制度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抵销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期限和附条件。”因此,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即(1)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主动债权合法有效且到履行期。(3)主动债权与被告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被动债权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综上,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约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货款110385元。二、驳回原告甘肃省邮政公司庆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周约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