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正南与俞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南,俞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陆正南。被告:俞剑峰。原告陆正南与被告俞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陆正南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俞剑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剑峰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剑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陆正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剑峰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俞剑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陆正南提交的证据,被告俞剑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俞剑峰向原告陆正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俞剑峰未归还借款,原告陆正南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俞剑峰向原告陆正南借款5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被告俞剑峰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陆正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剑峰归还原告陆正南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