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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年四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钟屈新,张年四,徐智,徐和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汨罗市汨新路汨罗供电分公司七楼。法定代表人陈正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增良,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屈新,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屈原行政管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培,男,193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桃林寺镇居委会*组。被告张年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桃林寺镇。被告徐智,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桃林寺镇。被告徐和新,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桃林寺镇。本院受理原告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屈新、徐智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年四、徐和新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宇、徐增良、被告钟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培、被告张年四、被告徐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钟屈新驾驶铲车给被告徐智的屋地进行施工时,因其操作不当,铲车车斗触碰被告徐智房屋旁边的电力线路,造成电线短路,致使汨罗市桃林寺镇新华村七组徐聪家房内起火及本屋场冯飞艳、徐德成等二十二户部分家电烧毁,该事故损失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27885元(徐聪家财产损失鉴定为18915元,其余22互电器设备损坏鉴定为897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求原告对烧毁的财务和电器进行修复和赔偿,原告因此造成73785元损失(物价定损为27885元,徐聪家房屋修复8500元,徐聪家烧毁现金34000元,电力抢修工资材料2400元,物价定损费用1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钟屈新操作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应当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徐智作为被告钟屈新的雇主,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其垫付的73785元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智书面辩称,一、本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的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三、原告未就本案所诉称的全部款项予以垫付,不应当就全部款项行使追偿权;四、原告所诉称的部分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五、原告自身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徐和新辩称,一、本人与被告张年四形成的承揽关系;二、原告未就本案所诉称的全部款项予以垫付,不应当就全部款项行使追偿权;三、原告所诉称的部分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四、本案系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理应由安监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因缺乏相应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负多大责任尚无法明确;在因果关系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诉求部分。被告钟屈新、张年四辩称,一、钟屈新不慎碰倒电力线路,但被告徐和新及时的通知电力部门,但电力部门无人值班,也未及时反应,是造成本次损失的主要原因;二、徐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有34000元是子虚乌有的,原告也未向他人赔付该笔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钟屈新驾驶铲车在汨罗市桃林寺镇杨爷庙村七组被告徐和新家屋地进行施工时,不慎铲车车斗触碰徐和新屋旁的电力线路,至2014年10月12日10许,致使桃林寺镇杨爷庙村七组徐聪家房内起火,及本屋场冯飞艳、徐德成等二十二户住户部分家电被烧毁,经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造成上述损失直接原因为被告钟屈新操作铲车在施工时铲车车斗不慎触碰照明线路,导致线路脱落,造成零线与火线短路所致。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相邻住户徐聪财产损失为18915元,原告方为徐聪房屋修缮支付费用为8500元,造成冯飞艳、徐德成的22户家电损坏修复价值8970元,维修线路材料费及相应损失24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合计39785元。另查明,被告徐和新系施工房屋房主,被告张年四系涉案铲车车主,被告钟屈新系张年四雇请的驾驶员,徐和新因其屋基土堆需移走,通过桃林红砖厂联系被告张年四与被告徐和新,就该土堆谈妥为8500元价格。上述事实,有勘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钟屈新操作挖机不慎碰触线路导致相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钟屈新系被告张年四雇请的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张年四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年四与被告徐和新因系承揽关系,故徐和新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接到报险电话后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年四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损失的6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原告方诉请徐聪家烧毁的现金3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对原告已垫付及其维修线路费用共计39785元,应当由被告张年四承担23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年四向原告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2387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承担;二、被告钟屈新、徐智、徐和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张年四承担532元,由原告承担1112元。上述义务人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彭俊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