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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龚某甲,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平潭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3年初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7月份在平潭县南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生于婚生女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等原因,致使双方很难相处。自婚生女出生后,更是如此。婚初被告还能赚点小钱维持家庭生计,后来被告干脆终日无所事事,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久而久之,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前几年,被告只身外出,至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自由恋爱,于2003年7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11月3日生于婚生女龚某乙。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关系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由恋爱,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只因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