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寒与马蕴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寒,马蕴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寒,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蕴蕾,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黄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寒与被告马蕴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王寒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寒,被告马蕴蕾及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马蕴蕾驾驶车牌号为宁A某号小型客车,在尹家渠街金凤区供电局营业厅门口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尹家渠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马蕴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蕴蕾虽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在一年的漫长治疗、恢复中,原告承受了常人难以忍受的疼痛和精神折磨,至今腿部仍肿胀疼痛,影响正常的生活。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各项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元(其他住院手术费用被告马蕴蕾已出)、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以上共计101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马蕴蕾、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五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具体病情、治疗状况及后期复诊花费医疗费1448元的事实。被告马蕴蕾、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12周,鉴定费用一共1000元。被告马蕴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伤残鉴定等级予以认可,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方面没有相关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建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双方责任划分、原告具体伤情、住院治疗状况及医疗花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实际伤情系左膝关节损伤(1.前交叉韧带损伤2.外侧半月板损伤),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状况及必要的陪护、恢复期等客观事实,本院亦予采信。被告马蕴蕾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并垫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愿意赔付。被告马蕴蕾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疾病诊断证明书五份、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具体伤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430.07元,且向原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6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未经过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宁A某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应当与正规的护理公司签订相关的协议。本院对被告马蕴蕾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条系案外人向被告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当庭自认其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1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宁A某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账页面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已经赔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蕴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30分,被告马蕴蕾驾驶车牌号为宁A某号的小型客车,在尹家渠街金凤区供电局营业厅门口开关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尹家渠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第6401065201302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蕴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就诊治疗,医嘱建议左膝支具固定于伸直位三周、三周后复查且随诊。后原告又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前交叉韧带断裂。至2014年2月8日,原告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实际住院17天,其中15天由被告马蕴蕾派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避免患肢剧烈活动、有限膝关节功能锻炼及定期复诊。原告因上述诊疗行为及术后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56872.28元,其中原告支付1442.21元,被告马蕴蕾垫付45430.07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赔付1万元。2014年9月2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Ⅹ(十)级,休息期限24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8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12周。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各项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宁A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蕴蕾向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26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及复诊医疗费票据,核定为56872.28元(其中原告支付1442.21元,被告马蕴蕾垫付45430.07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赔付1万元)。营养费,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8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8周,结合原告伤情、身体状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其请求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住院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现原告请求按每月1000元计算护理费客观、合理,同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15天由被告马蕴蕾派人护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12周(应包含住院期)的事实,护理费确定为2300元{(1000元/月÷30天×(12周×7天-15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陈述从事图书销售工作且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至2500元及休息期为24周的事实,本院取平均值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2040元{(1800元+2500元)÷2÷30天×24周×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但系原告损伤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的必要花费,且被告马蕴蕾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且仍未完全康复,遭受很大精神痛苦,其赔偿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万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对于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因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万元,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00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204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足部分,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马蕴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442.21元(医疗费1442.21元、营养费2000元)。对于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蕴蕾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马蕴蕾已垫付的医疗费45430.07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向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马蕴蕾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寒赔偿损失67448.21元;二、被告马蕴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寒赔偿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王寒负担262元,被告马蕴蕾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宁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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