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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鞠忠君与被告焉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忠君,焉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6号原告鞠忠君,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曹洪彬,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焉斌,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新,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鞠忠君与被告焉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彬,被告焉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吉ES37**号车与被告焉斌驾驶的吉E98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焉斌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解决完毕,签订了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3万,之后的费用被告不再承担。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焉斌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两次住院费分别花费51,897.75及4,091.5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他被告焉斌已经赔偿完毕。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4、病历两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3天,护理费总计6,841.17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5、诊断书二份、吉林省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住院58天,休息21天,共计误工79天。请求按照按照建筑业标准每月6,841.17元赔偿误工费,共计10,815.10元。现要求被告按照69天的误工时间进行赔偿。被告焉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98,000.00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被告焉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需要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7、长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农村没有土地。虽然居住在村里,一直在城市工作。被告焉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提请证人苏金义出庭。原告及被告焉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误工费可以按照建筑业赔偿,但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吉ES37**号车与被告焉斌驾驶的吉E984**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焉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解放军二0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焉斌驾驶吉E984**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焉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险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1万元,护理费6,84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69天,误工费损失每天136.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9,446.10元。双方对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有争议。虽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其收入来源并非土地,结合原告提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收入水平高于农业从业人员,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亦认可原告主���的每天136.90元的误工费标准,该收入标准也高于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90,880.37元,即22,274.60元/年×20%×20年×(1+1%+1%)=90,880.37元。上述损失合计122,167.64元(90,880.37元+9,446.10元+5,000.00元+6,841.17元+10,000.00元=122,167.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鞠忠君12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焉斌承担。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