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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春相识,并订立婚约。婚前双方没有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因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父母也有能力也愿意替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因此,应将两个子女判归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无往来,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刘某甲于2003年夏认识,婚前我们就已认识两年半的时间了,有很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融洽,没有争吵。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跟着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是事实。两个孩子年纪还小,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养,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014年春节我与原告一起回了我老家,我们分居的原因是工作需要,而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均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通过自由恋爱确立关系。2004年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男孩刘某乙,××××年××月××日婚生女儿刘某丙,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5年农历1月6日双方外出打工,分开生活,后发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养。双方应多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审慎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冶朋哲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