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典崇与刘宏、朱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刘典崇。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被告朱孟珍。原告刘崇典与被告刘宏、朱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朱孟珍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宏、朱孟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两被告以所有的位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261-8号5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偿还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261-8号5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市××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宏、朱孟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宏、朱孟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宏、朱孟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具结书、同意处置声明、承诺书、抵押证明、还款声明等,承诺应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就该借款将被告刘宏名下位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261-8号5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处抵押给原告刘典崇,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202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抵押权证、房权证、发票、结婚证、具结书、同意处置声明、承诺书、抵押证明、还款声明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朱孟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崇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宏、朱孟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崇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刘崇典对被告刘宏名下位于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261-8号5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