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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廷鲁因与被上诉人刘井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廷鲁,刘井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廷鲁(曾用名麻保),女,景颇族,1978年11月5日生,住本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姜博,周口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中(曾用名刘永立),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本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廷鲁因与被上诉人刘井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廷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博,被上诉人刘井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刘井中之姨李小金(又名李素英)托被告金廷鲁为刘井中介绍对象,金廷鲁将绚甸一名叫麻卡的女人介绍给原告,原告与麻卡见面相识后,双方比较满意,麻卡便留在原告家居住生活,被告金廷鲁通过李素英之手收取原告刘井中现金41000元。原告与麻卡生活一个多月后,因麻卡娘家有事,麻卡便回到缅旬娘家,因麻卡多日不回,又不能和麻卡取得正常联系,原告怀疑被骗,找到被告要其找回麻卡或退还41000元钱,后被告将麻卡从缅甸领回来,原告与麻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麻卡便又离开原告家。原告父亲刘电安于2013年6月10日以被诈骗案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提出控告,该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金廷鲁收取原告刘井中1000元现金后,将其中的16000元作为彩礼给予了麻卡,金廷鲁为原告介绍对象曾到云南瑞丽,并将麻卡从云南瑞丽带到河南周口与原告见面,其中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由金廷鲁垫支。原审认为:被告金廷鲁收取原告刘井中的41000元现金,除去给付麻卡的16000元彩礼款外,剩余25000元应为婚介费。被告作为无婚介资质和营业资格的个人收取婚介费无合法根据,其收取的婚介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鉴于被告为原告介绍对象,垫付了合理费用,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垫付的合理开支可酌定为8000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被告垫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应在返还的婚介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金廷鲁应返还原告刘井中婚介费17000元,原告其余诉请不当,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廷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井中婚介费17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井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井中承担605元,由被告金廷鲁承担225元。上诉人金廷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出于好心才帮忙给被上诉人介绍的婚姻,而且麻卡也已经跟随上诉人生活了一个多月,因为麻卡娘家家中有事其回去了一段时间,后来又是上诉人将麻卡领回,双方又因生活琐事致使麻卡再次离开,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原审以上诉人无资质判决退还婚介费17000元于法不合,作出8000元交通费的认定也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井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保证婚姻自由,是由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因此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婚姻法》所坚决否定的行为。故媒人请求说媒报酬,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依据。不过媒人必要的劳务支出,可以适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介绍对象,原审综合衡量为其扣除8000元的交通费用是妥当的,但上诉人不应因其说媒行为而取得牟利,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上诉人亦因该项禁止而失去占有剩余17000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金廷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