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汤云华与吕绍坤、吴益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华,吕绍坤,吴益民,吕继兵,吴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汤云华。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绍坤。被告吴益民。被告吕继兵。被告吴亚伟。原告汤云华诉被告吕绍坤、吴益民、吕继兵及吴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俊、被告吕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民、吕继兵及吴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绍坤、吴益民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吕继兵、吴亚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绍坤辩称,我开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因经营不善企业倒闭,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吴益民、吕继兵及吴亚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绍坤、吴益民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吕继兵、吴亚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同日,被告吕绍坤、吴益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加上介绍费共计每月支付6000元,被告吕继兵、吴亚伟均未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原告当日交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吕绍坤。被告吕绍坤、吴益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吕继兵、吴亚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吕绍坤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绍坤、吴益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与其他费用合计金额过高,原告只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继兵、吴亚伟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与期间,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吕继兵、吴亚伟仅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益民、吕继兵及吴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绍坤、吴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吕继兵、吴亚伟对被告吕绍坤、吴益民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继兵、吴亚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绍坤、吴益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