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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邹某,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后,在2013年10月左右,原、被告同被告的母亲曾去吉林市现代男科医院就医,后由于原、被告相互不沟通等原因经常吵架。2014年元旦后,双方吵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四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抢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四金归原告所有。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3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来法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四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需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