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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许红艳与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艳,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许红艳。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建筑路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郭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红艳与被告无锡德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冷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许红艳诉称:2013年11月3日,许红艳与德伟冷暖公司签订《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由德伟冷暖公司负责为许红艳提供地暖的设备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3.9万元,施工地点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融科玖玖城70号602室。2014年2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前开始施工。合同签订后,许红艳按德伟冷暖公司的要求先后三次向德伟冷暖公司共支付37050元,但德伟冷暖公司收取款项后仅铺设了价值6540元的管道,至今仍未安装其他设施设备,德伟冷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由德伟冷暖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安装款30510元,并由德伟冷暖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融科玖玖城70号602室,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