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琚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刑初字第13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一中队协勤,住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关街东头。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民,出租车司机。被告人琚成玉(别名梦阳),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人琚成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琚成玉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琚成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撤回对被告人琚成玉的起诉。审 判 长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审 判 员 曹海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