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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宣东与涂丽中、潘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丽中,潘水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34号原某:李宣东。委托代理人:陶锡金(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苏英(一般授权),系原某亲戚。被告:涂丽中。被告:潘水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亮(特别授权),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李宣东为与被告涂丽中、潘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李宣东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徐苏英,被告涂丽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宣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经协商达成超市口头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无锡市恒华科技园商业街42号楼的通城好又多超市(包括全部经营所需证照、已付未到期租金、存货、经营设备等)以144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某,被告保证将证照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办理到原某名下。口头协议达成后,原某先后于2014年12月17日、18日、20日支付被告转让款共124.27万元,余款20万元在二房东赵玮与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十日内付清,原被告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尚未正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前,二房东于2014年12月24日,以被告转让超市未经其同意为由,将超市强行关闭,造成超市被迫停止经营。原某要求被告作出妥善处理,被告返回超市将超市接管,并答应原某退款。被告接管超市后将营业执照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拿走,并于2014年12月26日逃离超市,超市被二房东关闭至今,原某转让款被告分文未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某办理超市房屋租赁合同过户手续,在超���转让行为遭房东反对后,被告没有努力与房东协商解决纠纷,相反还暗中将营业执照注销,致使超市被房东封锁,无法经营。被告行为违约导致原某无法继续经营超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某有权解除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某将原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超市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立即返还原某超市转让款124.27万元并赔偿原某超市转让损失(以124.27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某与被告达成的超市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原某超市转让款124.27万.2;由被告赔偿原某已付的转让款124.27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涂丽中、潘水兰答辩称:原某诉请解除超市转让协议,视为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某在受让超市之前到超市里去过3次,将转让款支付���被告以前,租房协议也是看到过的,对于被告与赵玮之间所签订协议的条款也是充分认知的,说明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案由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具有不可逆转性质。双方转让合同的标的包括货物、经营性各种设施设备装璜、生活设施用品、已付租金等。合同转让的价款1442700元是整体性的转让价款,各部分并未加以区分。被告也已经依约交付了所有的合同的标的,本案合同履行除了原某尚欠被告20万元转让款外,其他各项均已经履行完毕。超市销售旺季期间由原某经营,且现大部分商品已过保质期,故该损失已无法计算。从赵玮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涂丽中有权将超市予以转让,并不存在超市不能转让的情形,也无需征得赵玮的同意。原某自愿将经营证照交给潘某,潘某将经营证照注销也是原某办理新的经营证照的前提性环节。潘某取走营业执照时,是原某主动从保险柜中取出副本交给潘某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现在原某在经营中遇到的暂时性障碍并不是超市转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引起的,而是侵权人赵玮引起的,现赵玮提出关闭超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超市目前的情形也并不属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某可向赵玮提出主张,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此,原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李宣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涂丽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水兰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确认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口头达成超市转让合意,并对超市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的事实;3、江英富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诺协���原某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并将各种证件做到原某名下,如未办成,则被告退还超市转让价款;4、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超市营业执照被注销的事实;5、照片5张,证明超市未正常经营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李某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口头承诺会协助原某与房东签订协议,并将超市证照转入原某名下,但之后被告私自将证照注销的事实;被告涂丽中、潘水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2的证明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房东赵玮与原某签订租赁协议是尾款支付条件,不是合同成立条件。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李某甲在该超市享有分红,证人与原某系合伙关系,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证人李某乙、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都系原某的亲戚,且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三位证人均去过超市现场,但未在公安案卷材料中有所反映,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不可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3的证明,因江英富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李某丙证人证言中,证明原、被告的超市转让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将超市所需证照转移至原某名下,后因房东不同意将超市继续租赁给原某,该超市现停止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丽中、潘水兰向本庭提交提交证据如下:1、转店协议一份,证明潘某于2014年5月29日将本案超市转让给被告涂丽中的事实;2、租赁协议二份,证明房东赵玮与潘某、被告涂丽中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均约定,在继续经营超市的情况下,房东同意转让的事实;3、证人潘某、王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超市经营证照是原某拿给潘某去注销的,房东不同意让原某继续经营超市,被告涂丽中曾携亲友前去协商。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人潘某、王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照是被告涂丽中私自取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原某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中,被告涂丽中曾因为超市无法继续经营的问题与赵玮进行协商,且原超市证照已注销的事实进行确认。原某李宣东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武义县公安局关于原某李宣东与被告涂丽中的相关案件材料,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武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某李宣东与被告涂丽中诈骗一案,未有证据证实有��罪事实的发生。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王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超市转让存在纠纷的事实。原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证明被告涂丽中没有违约行为,是王南的侵权行为导致超市不能继续经营。3、李宣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超市转让纠纷的发生过程。原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笔录证明被告涂丽中不存在欺诈或者违约行为。4、廖林武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超市转让纠纷廖林武曾参与协调。原某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笔录证明被告涂丽中不存在欺诈或者违约行为。5、潘水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潘水兰对被告涂丽中将超市转让给原某的事实知情,但对超市无法继续经营的具体原因不清楚的事实。双方质证无异议。6、涂丽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涂丽中将超市转让给原某之后,因房东不同意将超市继续给原某经营,故超市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房东并未同意让原某继续经营该超市,被告涂丽中也未找房东进行过协商,超市证照是在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注销的,被告质证无异议。7、超市流水一份,证明原某在超市转让后,于2014年12月18日经营至2014年12月23日的事实。双方质证无异议。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超市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河南石油勘探局无锡石油技术研究所。原某质证认为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继续经营超市的情形下,可进行转让的条款,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办理超市证照,潘某与超市房屋实际所有人签订的合同,超市的具体承租事项是赵玮等二房东与潘某进行约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涂丽中将超市转让给原某李宣东,因二房东不同意将超市承租给原某,故超市无法继续经营的���实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原某与被告涂丽中经协商达成超市转让口头协议,约定将坐落在无锡市恒华科技园商业街42号楼的通城好又多超市以144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某。2014年12月18日,原某接手经营超市。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证明确认,确认转让款1442700元,包括全部经营所需证照、已付未到期租金、存货、经营设备等费用,并确认原某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712700元,尾款200000元在二房东赵玮与原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12月24日,二房东合伙人之一赵玮以超市转让未取得其同意为名,强行关闭超市,致使原某无法继续经营超市。2014年12月29日,原超市经营证照所有人潘某将超市经营所需证照进行注销。本案涉案超市停业至今。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涂丽中之间的超市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某交付了约定的价款,被告履行了超市的整体交付义务,故该超市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在证明确认中约定,转让价款包括经营所需证照,但该超市的经营证照并非被告涂丽中所有,其并没有转让的权利,潘某有权将自己名下所有的超市经营证照进行注销。原某要继续经营超市,可去相关工商部门办理证照,未将超市经营证照过户至其名下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原因。根据被告涂丽中与出租方赵玮签订的租赁协议,其中约定如被告涂丽中将超市转让,受让方继续经营超市的情况下,出租方同意转让,因原某在受让后是继续经营超市,故该超市转让视为出租方赵玮已同意。被告涂丽中已履行超市转让的主要义务,也并未出现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宣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腾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