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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马慧霞与彭风民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风民,马慧霞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风民,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霞,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马慧霞丈夫。马慧霞与彭风民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慧霞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996.6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223元、交通费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850元、衣物损失500元、工资损失7000元、原告丈夫寻找被告花费1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寻找被告的交通费141元,共计56567.26元;2、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风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马慧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马慧霞在多氟多小区被彭风民饲养的狗咬伤。当日,马慧霞在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注射疫苗并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市疾病防治控制中心支出相关费用1557元、外购药4.8元,在二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犬咬伤,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定期换药、定期复查。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马惠琴、张建新陪护,支付医疗费2442.22元、复印费11元、外购药6.1元。2015年2月3日马慧霞在焦作市精神病院门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马慧霞支付交通费258元。另查明,马慧霞月收入3000元,马惠琴月收入28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函、中站派出所民警杨全胜、张建锋和中站派出所证明、韩建武证明、武钢焦作矿证明、医疗费票据、市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市精神病院门诊手册、2014年10月8日骏诚置业公司薪金证明、工资表、马惠琴的请假条、工资证明、工资表、疾病预防中心证明、同意书、现场示意图和房屋结构图、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樊新枝证明和纽崔莱宣传单,无发票印证,张建新电子胃镜报告单不能证明和本案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8月2日骏诚置业公司财务科的证明同2014年10月8日骏诚置业公司薪金证明内容矛盾,不能证明工资减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泰豪物资公司证明无工资表印证,不能证明张建新的固定收入,且续假理由为陪护其爱人,出院医嘱不能印证原告需要陪护及休息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婷婷录取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秦秋穗的证明和秦秋穗、彭丁五身份证,不能证明狗是由秦秋穗饲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风民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96.6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30天×住院16天计算为16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马惠琴月工资2800元÷30天×16天计算为1493.33元、护理人张建新参照22398.03元/年÷365天×16天计算为981.83元,共计2475.16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有票据印证的有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16天计算为3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16天计算为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5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资损失7000元及其丈夫张建新寻找被告花费1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41元,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咬伤原告的狗不是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彭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慧霞医疗费3996.6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475.16元、交通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309.78元;2、驳回原告马慧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彭风民负担167元,原告马慧霞负担4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宣判后,彭风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而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受伤的狗属于秦秋慧所有,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应对追加秦秋慧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2、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996.6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475.16元、交通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上诉人走的是医保报销手续,所发生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承担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同时,误工费按照3000元每月也无人会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护理费无相关证明,也没有相应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等来印证护理人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其营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金额为5万余元,原审判决我方承担1万余元,但上诉费用仍让我方按照5万元余元标的交纳,应按一审判决数额交纳上诉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马慧霞答辩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其辩称该款系赌博款,纯属虚假,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彭风民承担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彭风民的主张: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我方提交证据证明狗属于秦秋穗、彭丁伍所有,该狗系其二人于2014年到工地打工带至,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我方申请秦秋穗、彭丁伍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未予采纳,漏列当事人,所以程序违法。2、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致其受伤的狗属于我方所有,所以基本的事实原审未予查清,且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狗属于秦秋穗、彭丁伍所有,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有其二人承担而不是我方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按3000元一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系代理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病历并未显示被上诉人需要护理,护理费也不应得到承担;被上诉人要求的衣物损失,由于其没有相应购买发票,也未见到相关照片或实物,一审认定该损失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我作为施工方,与多氟多签订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进入我的工地,其擅自进入我工地受到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与我方无关。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狗是拴着而不是散养,其被拴着的狗咬伤,狗主人不管是谁,已经尽到作为狗主人应尽的栓养的义务。本案中,狗主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作为出证单位,应派人到庭接受质询,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应采信。针对争议焦点,马慧霞的主张: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我方就报警,出警记录上显示工地四周开放,当时民警出具证明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的狗咬伤。2015年4月20日中站公安分局出具证明能够进一步证明是上诉人狗咬伤被上诉人。现场工人也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狗。因为狗是上诉人饲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工程早已完工,没有任何围护,我与马慧霞受武钢职工代表委托到那里去是考察安置进展程序的。二审中,马慧霞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市医保相关资料8张,证明上诉人走医保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上诉人应赔偿相关医疗费,医保报销的应归国库。证据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相关材料22张,证明马慧霞被狗咬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非挂床。证据三、2015年4月20日中站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马慧霞住院期间,公安部门联系到了上诉人,上诉人承诺配合治疗,但是后来无法联系,公安系统也查不到上诉人的相关信息,同时证明因为找上诉人,我支出了相关费用并产生了误工费。证据四、照片3页,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彭风民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医保支出是否应追偿应由医保部门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证据二医疗费没有原件,日清单不显示护理的相关情况,出院证也不显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所以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诊断证明出自2015年4月9日,间隔时间过长,原病历中不显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出自2015年4月20日,距离事发时间一年以上,应提交当时的出警记录来印证陈述的事实。该证明不能证明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狗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狗属于上诉人所有,也就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对其赔偿。证据四显示不出拍照时间、地点,以及拍照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狗所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如侵权关系成立,那么侵权人就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是否通过医保报销以及该报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若受害采用虚假手段报销或不符合医保报销条件,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追缴或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结合病例,能够证明马慧霞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及时出警,并进行了处理,结合公安部门前期处理该事故的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彭风民饲养的狗致马慧霞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因照片不显示面部,亦没有时间及其他标志,无法证实是马慧霞本人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彭风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本院就本案双方争执的问题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彭风民否认自己是狗的主人,并在原审中提供秦秋慧出具的证明,同时要求法院追加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时报警,焦作市中站区两位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对此,焦作市公安局中站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出警民警出具的证明显示护场工现场确认是彭风民饲养的狗咬伤了马慧霞,出警民警作为事故后第一现场人,对事故的调查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能够证明狗是彭风民所养。在此情况下,彭风民仅仅凭秦秋慧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否认其是狗的主人,并因此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彭风民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风民作为动物饲养者,应尽到管理义务,因管理不善,饲养的动物致他人收到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彭风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存在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对马慧霞的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审判决计算的马慧霞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马慧霞因受到伤害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侵权人应当赔偿。如前所述,受害是否享受医保报销以及该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侵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医保是否报销不是免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上诉人认为不承担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住院治疗,相应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亦应有侵权人赔偿,原审结合相关证据,计算正确。狂犬病的潜伏期有长有短,长的长达几年,受害人在被狗咬伤后,不仅身体受到伤害,存在一定并发症的风险,精神上也亦受到伤害,原审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彭风民关于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上诉人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3元,由彭风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代审判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