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张氏、郭秀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城南社区**号。负责人:杨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端,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张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珍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冰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亚。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存勇,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端,被上诉人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委托代理人杨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9日7时40分许,夏秀明驾驶赣05-325**变型拖拉机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东进村东浜18组地方车辆维修点维修车辆轮胎,在未注意观察周围的情况下起步,导致车辆右后轮碾压正在车下取千斤顶的孙礼祥,造成孙礼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秀明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礼祥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夏秀明驾驶的赣05-325**变型拖拉机为夏秀明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96.75元;2.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3.丧葬费22256.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8800元(11760元/年×5年)。被抚养人为孙张氏一人,其已超过75周岁,为农村标准,故以上述标准计算。5.误工费2910元,原审酌定标准为3人×10天×97元/人/天。6.原审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1-6项合计406883.25元。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诉请中的住宿费18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夏秀明在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主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获得赔偿情况:人保财险公司未向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支付过款项。六、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的诉讼请求:一、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1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的实际损失为406883.2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96.75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10596.7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96286.50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夏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夏秀明应对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的其他损失296286.5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50000元,且免赔条款经投保人夏秀明签字确认,故在商业险部分,人保财险公司可免赔20%,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20000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各项损失230596.75元。不足部分因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与夏秀明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抗辩意见:1、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系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故应予免赔。原审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判断,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夏秀明更换轮胎准备离开之时发生,应视为修理养护已经结束,且事故发生在道路上,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因该条款有夏秀明的签字确认,且条款明确约定当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对此亦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各项损失230596.75元;二、驳回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元,由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负担。原审判决宣告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在维修场所更换轮胎准备离开之时才发生事故,视为维修养护已经结束,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原审该项认定与事实相悖。首先,修理养护未结束,尚在测试过程之中,事故发生地点还是修理场地范围之内。事实上,受害人也是在拆除千斤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完全可以表明修理养护尚未结束。另外,在原审审理时人保财险公司因为路途遥远无法到庭,已电话告知原审承办人,并征得其同意,改为第二天到庭参加诉讼,但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到达后,承办人告知已经缺席审理。不管人保财险公司有无到庭应诉,均应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综上,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596.75元。被上诉人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在二审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者夏秀明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本起事故系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交通事故是夏秀明更换好轮胎后准备离开时发生,事故发生在道路上,故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依据。关于原审程序,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收到传票,其未按时到庭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原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一份,证明其与投保人夏秀明之间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由投保人夏秀明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证意见: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对免责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在二审中提供了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一份,证明夏秀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夏秀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夏秀明在投保商业险时与人保财险公司约定涉案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孙张氏、郭秀芝、孙珍珍、孙冰冰、孙东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与夏秀明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所指的“维修、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应为投保人或驾驶人将投保车辆交由维修人维修,由维修人占有、控制时发生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夏秀明已取回车辆、并已经启动车辆,维修车辆已交由投保人占有、控制,维修人已不再占有、控制车辆。因此,人保财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无适用之余地,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关于原审程序,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人保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