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飞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87号罪犯徐飞,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吉林省四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沈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8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六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60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7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