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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钟祥市双河镇乐乡关向双河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31省道32KM+400M路段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