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宜兴市华为纺织厂机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梁某酒后持注销可恢复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的苏B×××××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渚镇云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厔溪桥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朱某报警后,被告人梁某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图,接处警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照片及其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