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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谢某体内有异物,刑罚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蓝色沸点KTV门口旁,以搭线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的灰色白天鹅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2、2014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时代大厦门口,以搭线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的红色雅迪牌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夜市靠中兴路路口,以搭线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的橙色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被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谢某体内有异物,刑罚未执行,其中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卢某、肖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23号、64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不予收押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谢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