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忻甲、忻乙等与忻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甲,忻乙,忻丙,忻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忻甲。原告忻乙。原告忻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丁。委托代理人忻A。原告忻甲、忻乙、忻丙与被告忻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甲、忻乙、忻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斌华律师,被告忻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忻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甲、忻乙、忻丙诉称:被继承人忻B于2009年2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忻甲、忻乙、忻丙、忻丁四个儿子。位于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忻B名下,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为两被继承人遗产。两被继承人名下还留有存款、股票和现金等遗产。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但鉴于原告忻甲、被告忻丁因结婚需要,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从被继承人忻B处各取得房屋一套,本着公平原则,在遗产分配时应照顾未取得房屋的原告忻乙、忻丙。且被继承人忻B去世后,曾召开家庭会议,被告忻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屋。现因双方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忻甲、被告忻丁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原告忻乙、忻丙各占八分之三份额;两被继承人的存款、股票、现金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为方便支付,由原告忻甲提取后分别给付原告忻乙、忻丙、被告忻丁各四分之一款项。被告忻丁辩称:对于三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与两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忻B曾口头承诺系争房屋归被告忻丁所有。被告未从被继承人忻B处取得房屋,亦未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继承权。现要求两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忻B于2009年2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忻B名下,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名下还留有存款、股票和现金遗产。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郑某某的丧葬费用共花费23,672.40元,已以其遗产支付。除此之外,被继承人郑某某死亡后,原告忻甲从其上海银行账户中取出存款五笔,分别为4,714.41元、10,002.99元、10,002.67元、1万元、22,000元,从其个人医疗账户中取款4,026.99元,并领取其丧葬补助费16,072元,以上款项共计76,819.06元在原告忻甲处保管。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在上海银行有存款三笔,分别为0.02元、11,287.41元、1万元。被继承人忻B名下在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富国消费股票5,500份、马钢股份股票402份、资金余额8,171.99元。现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存折、定期储蓄存单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被继承人郑某某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表、被继承人郑某某个人账户终止及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计算核定表、原告忻甲名下工商银行存折、中银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对账单、丧葬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家书、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存款账户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继承两被继承人留有的银行存款,股票、现金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以公平原则、家庭协议约定及原告忻乙、忻丙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系争房屋按其诉请比例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均等分配的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家庭协议的内容或被告忻丁曾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产权归原告忻甲、原告忻乙、原告忻丙、被告忻丁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忻甲、原告忻乙、原告忻丙、被告忻丁平均承担;二、被继承人郑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在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归原告忻甲、原告忻乙、原告忻丙、被告忻丁共同所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三、被继承人忻B名下在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AXXXXXXXXX)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忻甲、原告忻乙、原告忻丙、被告忻丁共同所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四、现在原告忻甲处的现金76,819.06元归原告忻甲所有,原告忻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忻乙、原告忻丙、被告忻丁各19,20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忻甲、原告忻乙、原告忻丙、被告忻丁各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