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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于某。被告迟某。原告于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曾多次协商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迟某辩称,为琐事争吵是出于对原告的关心,想让原告少抽烟,想要个孩子,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到本案,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现处于磨合期,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姻应以维持为宜。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