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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祥顺与罗昭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顺,罗昭英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原告:胡祥顺,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572。委托代理原告人:周灿宇、刘开枝,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昭英,女,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2745。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原告胡祥顺诉被告罗昭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刘开枝,被告罗昭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顺诉称:2014年9月,胡祥顺因与中山市蓝雨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雨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收到罗昭英出具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金额为69200元,号码为XXX,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基头庙支行的中国建设银行磁码支票一张,后胡祥顺因业务关系将该支票支付给姚则中。姚则中在支票承兑期间向付款行兑付,被告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姚则中遂将支票退回胡祥顺。胡祥顺认为,其在业务往来中收到罗昭英出具的账户余额不足的支票,应当由罗昭英承担相应的票据款支付义务。现罗昭英拒不支付票据款,为此,胡祥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昭英向原告胡祥顺支付票据款69200元及利息损失(以692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罗昭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祥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码为XXX)、退票理由书各1份;2.姚则中出具的证明1份;3.蓝雨星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立新驱动送货单28张;4.中山市古镇则豪照明灯饰厂的营业执照及2014年立新6、7月份对账单各1份、中山市古镇则豪照明灯饰厂出库单4张;5.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1张;6.中山市古镇盈烁灯饰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被告罗昭英辩称:涉案支票为空白支票,只有罗昭英的签章,罗昭英没有填写数额、收款人,出票日期;胡祥顺不是该空白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填充权,其填充行为无效,且罗昭英与胡祥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义务履行涉案债务;涉案支票转让时未经背书,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胡祥顺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昭英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昭英对原告胡祥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票的打印字体与填写字体不确认,罗昭英持有该支票时为空白支票;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载明是姚则中因业务关系收到胡祥顺交付的涉案支票,但从胡祥顺提交的证据4,胡祥顺是与中山市古镇则豪照明灯饰厂有业务往来,而不是姚则中本人;证据3蓝雨星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因没有工商部门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胡祥顺与立新驱动的关系,与送货单位经手人的关系以及收货单位经手人为蓝雨星公司的员工;证据4不能证明胡祥顺与中山市古镇则豪照明灯饰厂发生业务往来,没有证据证明中山市古镇则豪照明灯饰厂真实存在;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6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胡祥顺于2014年3月25日注册成立中山市古镇盈烁灯饰配件门市部,该门市部属于个体户。案外人蓝雨星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芮。案外人姚则中经营中山市古镇则豪照明灯饰厂,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胡祥顺因与姚则中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则豪照明灯饰厂存在业务往来,其将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码为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票面金额为69200元,出票人为罗昭英)交付给姚则中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10月31日,姚则中自行在该支票的收款人栏填写“姚则中”并在支票的背面被背书人栏填写“姚则中”与“2014年10月31日”后,委托招商银行中山古镇支行收款,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银行退票。2014年11月11日,姚则中将该支票退回胡祥顺。胡祥顺因追索该支票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胡祥顺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至同年8月的“立新驱动送货单”28张、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60000元,出票人为蓝雨星公司)1张拟证明其以立新驱动的名义与蓝雨星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其中,28张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蓝雨星,收货单位经手人分别为苏光明、苏浩,但胡祥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光明与苏浩为蓝雨星公司的员工。庭审过程中,胡祥顺称,其虽成立中山市古镇盈烁灯饰配件门市部,但一直以立新驱动的名义向蓝雨星公司供应LED电源,蓝雨星公司为支付拖欠的货款将罗昭英开具的涉案支票交付给其。现蓝雨星公司停止经营,且蓝雨星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吕海铭,系罗昭英的儿子,其不会向胡祥顺出具证明。罗昭英确认其与吕海铭系母子关系,吕海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涉案支票,但不确认吕海铭为蓝雨星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祥顺所持涉案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胡祥顺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应举证证实其系以合法方式取得该支票才能享有票据权利。胡祥顺主张,系蓝雨星公司将涉案支票转让给其用以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其提交的“立新驱动送货单”及蓝雨星公司出具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罗昭英不确认胡祥顺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不同意支付支票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祥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规定,胡祥顺对涉案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胡祥顺诉请罗昭英支付涉案支票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祥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712元,合计2242元,由原告胡祥顺负担(原告胡祥顺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芬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