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义与被告于中文、于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义,于中文,于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51号原告:王洪义(曾用名王洪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于中文(曾用名于忠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于海新,乾安县人。原告王洪义与被告于中文、于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中文、于海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义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收购原告的辣椒,价款为人民币8882元,未给付现金,由被告于海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答应过几天就给,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882元。被告于中文、于海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中文、于海新系父子关系。2014年秋,被告于中文、于海新在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收购辣椒,原告王洪义向二被告交售红辣椒两车,价款为人民币8882元,被告未支付现金,由被告于海新为原告书写证据一枚,内容为:于忠文欠王洪海8882元、于海新及手机号码。未标注还款时间、利率约定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于中文、于海新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被告于中文、于海新为收购方,被告于海新为原告出具证据,明确欠款金额及欠款人、债权人,确立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中文、于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义辣椒款人民币8882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不应超过利率的法定限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