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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汉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RZ305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营普路路南园区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刘汉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录。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汉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来,被告刘汉录同时作为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汉录与三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编号为401-0034209-000(RE:G2416)的《定期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案外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签订编号为SC012538号的《代理进口合同》。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星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YASDA数控坐标镗铣加工中心(型号:YBM-9150V),租期为12期,每期租金人民币251092元,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为起租日。除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外,被告三星公司还应于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51092元及手续费26617元,该租赁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租金。根据《代理进口合同》,原告应在收到相应单据后,将2661750元货款付至被告三星公司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刘汉录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被告三星公司在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下的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定期租赁合同》和《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9日原告依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并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部分租金,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已超出《定期租赁合同》下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三星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被告第三期部分租金和第四期部分租金,被告三星公司剩余未付租金总额为2199828元。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三星公司仍然一直拖欠租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44368元(计算至2015年2月3日);2、请求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3日的迟延付款利息89494.7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436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提前到期租金125546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刘汉录对被告三星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和被告刘汉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号:401-0034209-000(Re:G2416)),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三星公司应按时支付租金,若被告三星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发生严重经营问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取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合同定有管辖条款。证据二、《进口代理合同》(合同号:SC012538),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就租赁设备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按照约定原告于支付设备款后取得设备所有权。证据三、被告刘汉录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刘汉录对被告三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据五、收据,共同证明原告已履行《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成为设备所有权人。证据六、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设备序列号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定期租赁合同》项下义务。证据七、各期缴款银行回单,证明《定期租赁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开始履行。证据八、《单项委托代理协议》;证据九、账单确认函,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用君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三星公司、刘汉录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有误,请求无理,请法庭依法驳回。一、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涉案租赁物,《定期租赁合同》设定的内容是虚假的,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合同依法无效。二、合同约定设备首付款1140750元和手续费26617元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显然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是共同买受人。三、购买租赁设备的增值税税款515525元系被告三星公司交纳,不应重复计算在设备总价款里。四、原告仅支付部分设备价款,却按全部总价值计算租金,显然是虚假的。五、代理公司系原告指定,舜天公司付款的税率不对,多收取了被告三星公司的钱,且多次协商无果。六、合同约定2013年7月15日交钱,但原告没有按时支付,为此被告三星公司向舜天公司支付了违约金。七、设备于2013年7月31日交付,租金应该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日起算。八、《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单据、软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被告三星公司,导致该设备没有验收、调试,一直无法使用,多次与出卖人交涉无果,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约定的罚息明显过高,因主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不存在罚息。十、因主合同无效,所以从合同无效,被告刘汉录不承担保证责任。十一、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且律师费应以发票为准。十二、被告三星公司希望按照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方式协商处理。被告三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13年7月8日,舜天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复印件加盖舜天公司业务章),证明税款515525元是由被告三星公司支付的,不应该重复计算在设备总价款里,原告、被告三星公司为共同买方,舜天公司为卖方,是买卖关系。被告刘汉录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编号为401-0034209-000(RE:G2416)的《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为YASDACNCJIGBORER数控坐标镗铣加工中心(型号:YBM-9150V)1台,设备供应商为安田工业株式会社(由承租人指定),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总期数共计12期,支付期间为每3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每期期初等额支付,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预计起租日为2013年7月5日,租金日为自起租日起每期租金应付之日,第1期租金日为2013年7月5日,包括租金251092元和租赁保证金251092元,第2-12期租金日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各期租金为251092元,租金总计3013104元,手续费26617元,租赁保证金251092元,设备总价值3802500元,设备首付款1140750元,由承租人自行支付。租赁期满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可以人民币100元名义货价留购设备。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于签署日后五日内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租赁保证金不退还。起租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百分之二(2%),该项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最少不低于100元人民币),并按月计算复息。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除非法院判决另作裁定,一切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三星公司(乙方、承租人)、案外人舜天公司(丙方、代理人)签订编号为SC012538号的《代理进口合同》,鉴于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已经商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三星公司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YASDA数控坐标镗铣加工中心(型号:YBM-9150V),现被告三星公司自主选定YASDAPrecisionToolsK.K.为供应商,并已指定丙方为进出口代理人与YASDAPrecisionToolsK.K.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13MCD(GZ)-01290321JP号《合同》(进口)。代理进口商品名称为YASDA数控坐标镗铣加工中心,型号为YBM-9150V,数量1台,供货商为YASDAPrecisionToolsK.K,产地YASDAJAPAN,合同总价为CIF青岛(JPY50000000)。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前。交货方式为设备进关后,由丙方舜天公司负责向被告三星公司交付。丙方舜天公司向原告提供本合同项下有关的清洁报关单、商检证书、银行结算水单复印件和进口货物发票。同时向被告三星公司提供一套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并由被告三星公司签收设备接收证明后,即视为交货。交货地点:青岛即墨市普东镇营普路路南园区三路以东。设备价款(含增值税17%)按1:0.065折算为人民币3802500元,其中原告提供融资人民币2661750元,被告三星公司自行支付设备首付款人民币1140750元,以上设备款项按舜天公司对外付汇当天汇率计算,汇率差由被告三星公司与舜天公司进行调整,多退少补。原告一经将货款人民币2661750元付至舜天公司的银行指定账户,则视为原告已经完成本合同项下及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无论发生供货商违约、欺诈、设备瑕疵、被告三星公司未按时付款、舜天公司违约等任何情况,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三星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在履行了付款后即享有完整的设备所有权。同日,被告刘汉录签署《担保书》,同意就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订立的《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号:401-0034209-000(RE:G2416))项下承租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被告三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关本担保书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向原告所在地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舜天公司指定账户汇入266175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401-0034209-000(RE:G2416)号《定期租赁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设备名称为数控坐标镗铣加工中心,设备描述为YBM-9150V,数量1台,机器序列号13-vp2125。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三星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第1期租金251092元、租赁保证金251092元、手续费26617元,共计528801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第2期租金251092元,逾期17天;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第3期租金中的10000元,逾期30天;2014年4月1日支付了第3期中的50000元,逾期62天。再查,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已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定期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原告根据被告三星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三星公司使用,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该《定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三星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三星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二被告辩称因没有按照《进口代理合同》约定交付相关手续、单据和软件,导致该设备没有验收、调试,一直无法使用,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供应商系被告三星公司自主选择,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三星公司不能以此抗辩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金,二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买卖价款2661750元,却以租赁物总价3802500元为基数计算租金,明显不合理。但《代理进口合同》明确载明原告提供的融资额为2661750元,且根据《定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共计3013104元,明显少于租赁物总价,故二被告辩称租金系根据租赁物总价计算的推论不能成立。另,《代理进口合同》载明租赁物总价3802500元包含17%的增值税,且被告三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复交纳增值税税款的情况,故对被告三星公司主张设备总价值中重复计算增值税税款515525元,本院不予采纳。《定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原告实际付款日为2013年7月29日,故起租日应为2013年7月29日。支付期间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每期期初等额支付。被告三星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三星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三星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原告将被告三星公司交纳的251092元保证金用以冲抵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金冲抵租金后,被告三星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未付租金为2199828元。关于逾期利息,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出租人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三星公司对原告所述的逾期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三星公司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该标准未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三星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将保证金冲抵了第3期租金中的191092元,第4期租金中的60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租金不计收逾期利息,既契合合同本意又不损害被告三星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逾期情况,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三星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为89494.73元(251092元×17天×2%÷30天+10000元×30天×2%÷30天+50000元×62天×2%÷30天+191092元×280天×2%÷30天+251092元×189天×2%÷30天+251092元×97天×2%÷30天+251092元×5天×2%÷30天=89494.73元)。2015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逾期金额69327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汉录签署的《担保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汉录应当依约对被告三星公司就本案诉争《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及被告刘汉录出具的《担保书》中对此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因被告三星公司违约将被告三星公司、刘汉录起诉至法院,原告虽因本案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相关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故就该项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三星公司抗辩案外人舜天公司系原告指定,舜天公司多收取了被告三星公司钱以及因原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导致被告三星公司向舜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99828元。二、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2月3日的逾期利息89494.73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932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三、被告刘汉录对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汉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4元,减半收取12757元,由原告美联信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汉录共同负担1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