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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英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赵海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赵海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苏英,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普通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越,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盛,董事长。被告赵海全,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苏英诉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赵海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赵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英诉称:应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用其所有的车辆代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固泰公司偿还混凝土款人民币146000元,并于当日将上述车辆交付于固泰公司。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海全辩称:被告赵海全是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派出部门,资金都由公司管理,此款应由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赵海全给付。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固泰公司混凝土款,以原告苏英的汽车进行了抵顶。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盛科技项目部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苏英用汽车抵固泰公司混凝土款146000元整。另查明,被告赵海全系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盛科技项目部负责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盛科技项目部系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设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欠条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该按照承诺给付146000元。被告赵海全系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盛科技项目部负责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东盛科技项目部系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苏英请求被告赵海全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其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英欠款人民币146000元;二、驳回原告苏英对被告赵海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