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沈林与王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王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敬峰。原告沈林与被告王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敬峰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15日还款。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敬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敬峰向原告沈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沈林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敬峰。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敬峰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敬峰欠原告沈林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峰偿还原告沈林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王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