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禹云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云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云斌,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云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泽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云斌伙同杨某某(绰号“老坚”,批捕在逃)、袁某某(绰号“阿猛”,批捕在逃),蓄谋以丢包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经策划由被告人禹云斌冒充车辆出租人员驾车等候,杨某某冒充幼儿园会计诱骗他人上车,袁某某冒充外地人丢失装有巨额现金的钱包。2014年11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禹云斌驾驶牌照为湘KY66**(套牌,真实牌照为湘KU58**)的一汽奔腾B50黑色小型汽车,与杨某某、袁某某窜至新邵县龙溪铺镇集市上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禹云斌将车停于龙溪铺镇车站大坪内。9时许,杨某某在集市上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在卖白菜,遂自称是龙溪铺镇一幼儿园会计,要全部买下李某某一担白菜,但要送到幼儿园才付钱,然后以租车为由诱骗李某某到禹云斌驾驶的车上,均坐在后排。在车站出口小巷内,袁某某以前去修理信号塔为由搭车坐在副驾驶室,往迎光方向行至龙溪铺镇国税局旁时,被告人禹云斌谎称要袁某某付10元车费,袁某某称无零钱,要求下车兑换零钱。袁某某下车时随手从事先准备好的钱包中掏出100元面额钞票,并故意将钱包遗落在副驾驶室。被告人禹云斌和杨某某假装发现“遗落”的钱包有大量的“现金”(用100元面额钞票包裹抽纸),并打开钱包给李某某看,要李某某不要做声三人平分,李某某同意,被告人禹云斌遂将“遗落”的钱包藏于驾驶室座位下。袁某某返回车上后,发现钱包不见了,谎称内有16000多元现金和一张密码写在卡上内有36万元存款的银行卡,声称系车上三人所为,要对三人进行验证,先要看手机是否有转账记录,并要三人自己申报身上以及家里有多少现金和存款,还要三人将存款取出来验证以证明是否三人已经分了。李某某声称家里有九万余元存款,禹云斌等人便送李某某回家取存单,李某某将存款全部取出来后装入禹云斌等人给的编织袋内。趁李某某不注意禹云斌等人将另一个装有矿泉水、白菜的编织袋调换。李某某从信用社取出的98808元现金全部被盗。禹云斌分得3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禹云斌等人作案用的二个编织袋。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明,李某某在新邵县龙溪铺信用社存款985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全部取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龙溪铺集市、龙溪铺车站、龙溪铺信用社等地;作案用的车辆是湘KU58**黑色小型汽车。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11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她打电话给李某某问在什么地方,李某某讲在十字路村,她要儿子把李某某接回来,回来后她听说李某某从信用社取了很多钱出来。她就问李某某钱哪去了,李某某讲钱全部在袋子里,她就将李某某手中的袋子抢过去,结果袋子扯破了,从袋子中掉下来几颗白菜、三个水瓶子及餐纸,餐纸外还包了600元钱。李某某见钱不见了就昏倒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是龙溪铺镇的集市日,他在那里卖菜时一个自称是龙溪铺镇幼儿园会计的人提出要买他的白菜,要他送到幼儿园才付款,后来那个人又到车站租了台小车,他们就上车坐后排,车子刚走不远就有一个“广东人”要搭车去修电信塔,因付车费没零钱下车去找零钱时将钱包遗落在坐位上,司机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很多百元面额的钞票,司机提出由他们三人分了算了,他和那个买白菜的人都是表示同意,钱还没有分那“广东人”就回来了,问他们三个人是否发现钱包,还讲钱包里有一个银行卡,卡内有存款36万,密码就写在卡上面,“广东人”在车内找了一阵没有找到钱包,提出要看他们三人的手机是否己将卡内存款转走。后来提出要看三人家里的存款单并要他们三人将存款取出来,可以证明他们三人存款的真实性。车子送他到家里拿存单又赶到龙溪铺信用社将98500元存款全部取出来,加上利息共计98885元放在编织袋内,上车后他将取出来的钱拿给“广东人”看,然后“广东人”就搜他的身体,搜了身体之后就提出要他们三人去修电视塔的地方给他作个证。车到十字路园艺场附近时,司机和买菜的人要他不要去了,他就提着有“钱”的袋子在路边等,当时是上午10时40分,到家后才知道钱不见了。被告人禹云斌的供述证明,他与“老坚”、“阿猛”共同商量以掉包的方式去盗取他人钱财,2014年11月26日他驾驶租来的小车与“老坚”、“阿猛”来到龙溪铺集市,他将车停在车站大坪内,不久“老坚”带了一个挑着白菜的老头过来假意要租他的车,他同意后将白菜放到汽车尾箱中,车子刚走不远“阿猛”拦住他的车,称去前面修信号塔,他同意要“阿猛”坐副驾驶室,刚走不远“阿猛”拿出一张面额为100元的钞票交车费,他要“阿猛”去换零钱,“阿猛”假意下车去换零钱并故意将钱包放在座位上,“老坚”假装发现了座位上的钱包,他将钱包打开让卖菜老头看,“老坚”提出由他们三人分了,老头也表示同意,然后他将钱包塞到屁股下坐着,一会儿“阿猛”装作很着急的样子,问他们三人是否捡到钱包,还讲钱包里有一万多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卡里有三十多万元存款,密码写在卡上,这些钱都是公司的,然后“阿猛”要他们三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又要他们三人将家里的存款数报出来,老头从家里拿来存款单给“阿猛”看了,“阿猛”又提出要将存款单里面的钱取出来才能确定真假并答应承担定期存单取出来转为活期的利息损失一万元,见“阿猛”这样讲老头就将存单里面的钱全部取了出来,上车后“阿猛”提出去“老坚”家里去拿存单验证。车子跑三公里左右“阿猛”提出要搜他们三人身体,借搜身的机会“老坚”将老头装钱的袋子调换,“阿猛”提出让他们三人去同事那里证实一下钱包掉了。“老坚”提出老头在原地等他们。这样将白菜也拿了下来,老头也下车了。他们就开车回家里了,回来后他分了32000元,其他钱用作租车吃饭等开支了。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禹云斌是参与盗窃他钱财的人。经禹云斌辨认,杨某某、袁某某系参与盗窃的共同作案人。归案经过证明,禹云斌系在其家被抓获归案。禹云斌的户籍资料证明,禹云斌犯罪时己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禹云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掉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禹云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禹云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禹云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禹云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树升审 判 员 李超成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