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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中山诉黄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山,黄孝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028号原告:王中山,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武,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孝全,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中山诉被告黄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中山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山诉称:2014年6月8日11时,个体司机黄孝全正驾驶收割机在颍州区王店镇韩寨村韩寨南头王庄南地收割小麦时,由于黄孝全驾驶的收割机发生自燃,导致原告没有收割的2.35亩小麦全部烧毁,后经报119赶到现场才把火扑灭。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2.35亩折款274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孝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1时许,黄孝全驾驶的收割机在颍州区王店镇韩寨村韩寨南头王庄南地收割小麦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收割机发生自燃,将原告没有收割的2.35亩小麦全部烧毁,后经报警,消防车赶到现场后把火扑灭。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5亩的小麦折价款274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经济与统计服务站对颍州区王店镇2014年夏收农作物抽样调查小麦亩产为990斤;2014年午季小麦收购价格(国家保护价)为1.18元∕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阜阳市公安分局王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颍州区王店镇韩寨村民委员会麦田火灾统计清单、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经济与统计服务站的2014年夏收农作物抽样调查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驾驶收割机不当导致自燃,将原告的2.35亩尚未收割的小麦烧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45.27元(2.35亩×990斤∕亩×1.18元∕斤),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黄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山小麦损失款274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