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教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5日22时2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35KM+200M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