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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炯财、吴终成,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炯财,吴终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炯财,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终成,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东果,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贵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炯财、吴终成,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郑炯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吴终成委托代理人吴贺友、陈东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30分,吴终成驾驶粤BD****/豫P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56KM处,与陈学方驾驶冀DJ****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J****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陈学方、乘坐人陈启盼、陈风贤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事故认定,吴终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学方、乘坐人陈启盼、陈风贤无责任。郑炯财的车辆受损后,在北京恒信懋华4S店维修,经河南豫蓼联合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营运损失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至5月31日,计125天,损失金额为179587.80元。2014年2月20日,吴终成与陈学方、陈启盼、陈风贤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人各项损失33000元,由郑炯财垫付,其中郑炯财借吴终成款20000元。另查明,1、吴终成驾驶的粤BD****/豫PX***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陈学方驾驶的冀Dj****号车在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吴终成申请调查北京恒信懋华4S店车辆维修多长时间,证明该车辆从事故之日至2014年4月7日维修好止,时间为72天。4、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驾驶人陈学方及乘坐人陈启盼分别向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终成、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馆民初字第226号、227号作出民事判决,由吴终成驾驶的粤BD****/豫PX***号车投保的两险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河北公安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吴终成使用郑炯财车辆造成事故,车辆造成损失,河南豫蓼联合资产评估事务计算车辆维修时间125天,营运损失为179587.80元有误,仅供参照使用每天损失金额。损失计算应从事故之日至维修结算之日计算72天为准,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为103442.40元。应由车辆使用人吴终成赔偿。因吴终成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吴终成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代偿。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庭审中,郑炯财提出赔偿陈学方、陈启盼、陈风贤各项损失33000元,吴终成辩称借其款20000元,赔偿时应扣除。郑炯财庭后追加停车费票据16000元,因吴终成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用粤B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郑炯财损失2000元。用该车投保三责险内赔偿郑炯财损失101242.40元。2、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用冀D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炯财损失200元。3、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郑炯财偿还为陈学方、陈启盼、陈风贤赔偿时借被告吴终成款20000元。4、驳回原告郑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终成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粤BD****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该车辆的停运损失错误。理由是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不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郑炯财、吴终成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接受了粤BD****号车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造成他人损失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郑炯财是该车的车主,该车自身造成自己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吴终成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被上诉人吴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炯财车辆损失10344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终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多成审 判 员  郭毅勇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