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戴志琼与李海涛、严超楠妮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志琼,李海涛,严超楠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21-1号申请执行人戴志琼,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海涛,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严超楠妮,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戴志琼与李海涛、严超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0,6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4年12月起每月全额提取被执行人李海涛工资,同时提取被执行人严超楠妮工资1,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因二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已分得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478元。经本院依法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庆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