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陆高元,徐建红,李银,李海波,杨亚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45-3号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迎宾路199号1F。法定代表人仲跻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43号。法定代表人徐瑞军。被告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北凌新闸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高元。被告徐建红。被告李银。被告李海波。被告杨亚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豪瑞机械有限公司、海安县兰波实业有限公司、陆高元、徐建红、李银、李海波、杨亚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56元,减半收取77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8元,由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