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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委会东。法定代表人杨宝祥,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都市新村1号楼4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杨杰,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还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自2013年10月25起至12月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累计7557.56吨,2013年10月25日、12月11日、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401434.7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300000元,剩余货款1101434.7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101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下达的供货指令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对水泥货源、品种、价格、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25起至12月12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供货指令为被告供应水泥7557.56吨。2013年10月25日、12月11日、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401434.7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300000元,剩余货款1101434.7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1份、结算表3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为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未按期限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鸡众星聚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1014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700元,由被告陕西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