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紫畅、王淑惠等与张大明、李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畅,王淑惠,王淑愉,王伟,张大明,李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王紫畅。原告王淑惠。原告王淑愉。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伟。原告王伟。被告张大明。委托代理人尹婷婷。被告李文才。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大街南行至天威路口西行200米路南阳光佳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94447-1.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紫畅等四原告与被告张大明、李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畅、王淑惠、王淑愉的法定代理人王伟(同时为本案原告),被告张大明及委托代理人尹婷婷、被告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才(二次开庭到庭),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大明酒后驾驶李文才名下的冀F×××××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陈亚楠骑驶的自行车和南侧树木相刮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亚楠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29833.74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冀F×××××号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因驾驶员属酒后驾车,我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张大明辩称:没有意见,但我现在无力赔偿。被告李文才辩称:被告李文才与被告张大明系客户关系,事故发生日,因被告张大明急于从保定市白沟返回霸州修理模具,借用的被告李文才的车辆,且借车回霸州时张大明未饮酒,被告李文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页4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680.74元;4、居民死亡证明一份;5、酒精检测被告2份;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工资表3张;7、运尸费票据1张,金额28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质证意见:1、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2、其他无异议。被告张大明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条款2份。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张大明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李文才举证如下:证人高某证人证言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日,因被告张大明急于从保定市白沟返回霸州修理模具,借用的被告李文才的车辆,且借车回霸州时张大明未饮酒。原告质证意见:事故组原始证据证明,张大明借车时喝了啤酒,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张大明质证意见:事故车辆不是我提出借用,是李文才急于修理模具让我开的车,中午我没有喝酒。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明与被告李文才系客户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大明与被告李文才早餐后去北京客户处试模具,因模具不合格,二人返回至保定市白沟镇,李文才急于修理模具,让张大明驾驶李文才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返回霸州,期间张大明未饮酒,回霸州后,张大明饮酒后驾驶李文才名下的冀F×××××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东九街路口处与陈亚楠骑驶的自行车和南侧树木相刮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亚楠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亚楠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680.74元。死者陈亚楠为霸州市霸州镇东三街人,为霸州市康乐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职工,属城镇居民。与其夫王伟生育王紫畅(1997年11月4日出生)、王淑愉(2003年9月12日出生)、王淑惠(2003年9月12日出生)三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0元、运尸费2800元(无正式票据)。被告张大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文才,二人系客户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尸检报告、交通费票据、运尸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楠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74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过高,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3人10天,为22580元/年÷365天×3人×10天=1855.89元;5、死亡赔偿金451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伟与死者陈亚楠生育三女,长女王紫畅被扶养期限1年,王淑惠、王淑愉被扶养期限均为7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7年=95487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大明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大明血液中测出酒精含量,属酒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大明承担。因本次事故张是由于李文才急于修理张大明为其加工的模具,让张大明驾驶李文才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返回霸州,故被告李文才与张大明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应由李文才与张大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了协议,故被告李文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11078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大明、李文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0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