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赵苏学,职务不详。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源公司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铸球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换货、补货,但被告至今仍尚欠37.376万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7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638元。被告启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举证:1、东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东旭”牌合金铸球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高铬球、高铬锻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3、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4、协议、清单各一份及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货、换货协议内容及原告亦依约全部履行了补货、换货义务。5、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本院认证:原告方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旭”牌合金铸球买卖合同,约定:启源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高铬球、高铬锻共计136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7.376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总货款的10%,货到付总货款的60%,余款30%在货到六个月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即原告)偿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期间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7日三次向被告发货共计136吨,被告亦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中签收货物,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2日二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0万元。2014年4月20日,因原告提供的上述136吨产品中出现部分质量缺陷,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发2吨钢球和10吨钢锻,并将被告磨机2仓内的钢锻给予整仓更换(原告已于此前的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发货24吨予以更换)。同年6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应补货的12吨钢球、钢锻的具体型号共同出具一份清单,后原告于同年6月21日依约向被告补发货12吨,被告亦于同年7月20日签收该货物。另原告已于同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二份合计金额为97.3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因被告仍未付清货款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货、换货)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启源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3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收货后六个月内,即2014年7月20日后的六个月,即应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起算,而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7.376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1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31元,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被告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