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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与山东莱芜泰益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莱芜东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山东莱芜泰益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莱芜东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泰市众益工贸有限公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315号。负责人:侯翠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山,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勤,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莱芜泰益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冯家林社区。法定代表人:韩志秀,经理。被告:山东莱芜东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法定代表人:XX东,经理。被告:新泰市众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西良村。法定代表人:韩立明,经理。被告:韩志秀。被告:高敏风。被告:鹿怀贞。被告:XX书。被告:XX东。被告:赵莲。被告:韩立明。被告:刘来山。被告:徐继华。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以下简称“西苑支行”)与被告山东莱芜泰益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电力”)、山东莱芜东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石化”)、新泰市众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工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山、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益电力、东润石化、众益工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泰益电力与原告西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益电力向原告西苑支行借款300万元。被告东润石化、众益工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泰益电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益电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东润石化、众益工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益电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发放借款到被告泰益电力的账户。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东润石化、众益工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欠本息凭证、入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泰益电力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泰益电力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借款欠息的过程,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西苑支行与被告泰益电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益电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13.44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按月���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泰益电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泰益电力提前偿还。同日,被告东润石化、众益工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欠息,被告泰益电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西苑支行与被告泰益电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润化工、众益工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泰益电力尚欠原告西苑支行借款本金2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西苑支行要求被告泰益电力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益电力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东润石化、众益工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除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之外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益电力、东润石化、众益工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芜泰益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山东莱芜东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泰市众益工贸有限公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立明、刘来山、徐继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莱芜东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泰市众益工贸有限公司、韩志秀、高敏风、鹿怀贞、XX书、XX东、赵莲、韩立明、刘来山、徐继华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莱芜泰益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人民陪审员  亓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