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庞士国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宋前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士国,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宋前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庞士国,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巨甫,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姚佳佳。被告:宋前进,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庞士国诉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宋前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远圣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宋前进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庞士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士国撤回对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宋前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蒙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