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廖乌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廖乌蒙,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金烈祥。委托代理人:冯浩生、徐杰。被申请人:廖乌蒙。被申请人:宁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称,2010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乌蒙订立合同号为3310520100001039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廖乌蒙因购买房产需要向申请人借款517000元,借款期限共计20年,具体借款起止期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借款期为准。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廖乌蒙、宁波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名都绿洲26幢1××2号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517000元,并写明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30年4月22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3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3日。被申请人在收取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自2014年11月起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截止2015年4月6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55398.03元及利息12555.53元,合计467953.56元,故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嘉兴市名都绿洲26幢1××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506**号),申请人有权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对所欠本金455398.03元、利息12555.53元(自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申请人廖乌蒙、宁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廖乌蒙对收悉该笔借款的事实签章确认且其对应编号为“33105201000010399”,与上述借款的编号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被申请人廖乌蒙、宁波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名都绿洲26幢1××2号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后借款人廖乌蒙自2014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不悖。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廖乌蒙、宁波提供的坐落于嘉兴市名都绿洲26幢1××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5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55398.03元、利息12555.5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160元,由被申请人廖乌蒙、宁波连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