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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次年农历四月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2005年3月18日婚生一对女儿,分别取名叫李某乙、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接触太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不断吵闹。2010年11月份,原告无奈之下只好离家出走,到国外打工三年。2014年春天期间,原告回到娘家,被告李某甲既不让两个女儿来家与原告团聚,更不让原告回婆家探视两个女儿,后经打听才知道,是被告之弟在2012年结婚时曾占用了原告夫妻居住的房屋,而原告夫妻却无居身之处。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并且在分居期间,被告竟然瞒着原告将自己居住的房屋让弟弟居住,致使原告回到家中无处安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2002年经媒人介绍,我与宋某某相识,双方经过一年的恋爱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夫妻相互体贴,感情尚好,从未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的恩爱,家庭的和睦,给家庭增添了幸福,2005年婚生了双胞胎女儿,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孩子的出生势必给家庭增加了经济负担,外出打工已成为农村闲散劳动力赚钱的唯一门路,此时妻子宋某某与我商量,其愿出国打工赚钱。2010年8月份,妻子宋某某参加出国三年的劳务培训,同年11月份,赴日本打工,按出国赴日打工合同三年的期限,妻子宋某某应在2013年10月份合同期满返回家乡。可意外得知妻子宋某某2013年3月份就同山东一工友提前回国,我及家人特别是两个女儿今等明盼,可就是见不到宋某某,经与组织赴日劳务输出机构联系,劳务输出单位回应,宋某某早几天已安全到达国内。由于妻子宋某某的手机停机,无法联系,为找到妻子宋某某的下落,我只好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寻找。直到2013年5月份,才得知宋某某出现在其娘家。其赴日打工三年的劳务报酬三十多万元,也不给我分文,连四年未见的女儿也没给一分。现在宋某某以她打工期间我们居住的房子让弟弟结婚用了,没有安身之处为由,起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理应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赴日打工所赚的三十多万元拿出来,为家庭为双胞胎女儿的生活、学习作出她应尽的家庭成员义务和生母义务。期望妻子宋某某看在十三年恩爱夫妻的情分上,看在已经年长十岁、乖巧伶俐双胞胎女儿的份上,重新回到温暖、恩爱、团圆的家吧!贤妻宋某某,回来吧,我是坚决不同意与你离婚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李某乙、李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的户口页复印件以及武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一双女儿的事实。2、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外出打工时护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奈到国外打工的事实,时间长达两年半以上。3、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打工是我把她送走,中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对证人当庭证言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打架,只是偶尔吵嘴。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李某丙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于2005年3月1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8日经赴日劳务输出机构组织去日本打工,2013年3月28日回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