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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孔峰,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136号。负责人郭骁,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绪亮,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时延爽,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息陬镇北元疃村。法定代表人翟鑫磊,经理。被告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高峪镇高峪村。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被告孔峰。被告曹丽(系被告孔峰之妻)。被告孔峰、曹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济宁招商银行)与被告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食品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泰牧业公司)、孔峰、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绪亮、时延爽、被告孔峰、曹丽委托代理人龚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食品公司、泺泰牧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行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授信期间我行向其提供循环授信额度为600万元的循环贷款。被告同心食品公司、泺泰牧业公司、孔峰、曹丽及山东水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3月5日,我行向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截止至起诉之日,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欠我行贷款100万元及利息27901.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1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7901.48元,并偿还至贷款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同心食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泺泰牧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孔峰、曹丽辩称,我们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已向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申报对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债权,重整未结束,不能确定原告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所以担保人的担保数额也不能确定,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对原告起诉的代理费,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证明原告向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此期间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600万元的贷款,四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等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2、提款申请书、提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在授信期间,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了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3、借款借据、客户风险系统业务信息截屏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欠利息50318.39元。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信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且该费用应由四被告负担。5、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山东省泗水县安丰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孔峰、曹丽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济宁招商银行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济宁招商银行向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山东省泗水县安丰牧业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孔峰、曹丽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济宁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同心食品公司、孔峰、曹丽、山东省泗水县安丰牧业有限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3月4日,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济宁招商银行向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按月结息,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基准利息为6%,上浮40%。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借款100万元、利息50318.3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泗水县安丰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招商银行贷款100万元,四被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事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同心食品公司、泺泰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孔峰、曹丽辩称的因债务人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孔峰、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100万元、利息50318.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孔峰、曹丽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从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孔峰、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四、被告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孔峰、曹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曲阜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孔峰、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顺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