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申购三台P**机在汕头市博爱路5号广场花园楼下利用手机刷卡器、POS机为他人的信用卡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资金及延长还款期限,赚取手续费。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POS以机虚构交易等方式利用他人信用卡套取银行资金及延长还款期限253笔,累计金额1039521.9元,共收取手续费约10000元。其中:1、蔡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67XXXX)6次,总金额47700元;2、马某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XXXX)6次,总金额11000元。3、林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5203XXXX)、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XXXX)及其妻子黄某某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XXX)三张银行卡32次,总金额156500元。4、黄某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XX)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XXXX)23次,总金额73100元。5、黄某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XX)和黄佳文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XX)、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XXXX)三张银行卡21次,总金额64530元。6、姚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XXXX)、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XXXX)及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XXXX)三张银行卡24次,总金额43167元。7、翁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XXXX)、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XX)、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XX)、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XXXX)四张银行卡19次,总金额69633元。8、李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XXXX)3次,总金额2700元。9、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24XXXX、5324XXXX)、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XXXX)、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XX)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XXXX)33次,总金额225335元。10、陈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XXXX)43次,总金额194399.9元。11、魏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XXXX)、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18XXXX)10次,总金额20380元。12、黄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349XXXX)10次,总金额17200元。13、肖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16XXXX)22次,总金额105877元。14、罗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18XXXX)1次,总金额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等;公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银行的凭证,信用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人彭某某、黄某某、陈某、罗某某、肖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蔡某、罗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翁某某、林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为他人信用卡套取银行资金及延长还款期限,以虚构交易的方式,直接支付现金给持卡人,金额1039521.9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