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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白燕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白燕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初字第5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白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履行法定职责。白燕诉称:2014年6月23日,起诉人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银监会提出投诉,请求银监会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对起诉人投诉事宜依照法定职权按照行政程序处理,责令北京银监局、云南银监局限期履行查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存在的他人冒用起诉人名义办卡缴费、消费、复制银行卡等行为。2014年7月9日,起诉人收到银监会做出的银监信复(2014)11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关于你反映的银行卡被盗用的事项涉及民事纠纷及赔偿,并已向所在地公安局和检察机关报案,并处于受理过程中,此事项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我会不再受理。”对起诉人的投诉事项明确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银监会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银监会做出的银监信复(2014)11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银监会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起诉人的投诉书所投诉事项,判令银监会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起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判令银监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白燕向银监会投诉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对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以其起诉于法无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白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解决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法律争议合法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行政救济式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起诉人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符合行政诉讼的可诉性要求,对投诉类行为的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其信访答复具备了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的可诉性要求,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行政监管失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不履责行政侵权责任,赔偿因不履职而致害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向银监会投诉,请求银监会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对上诉人投诉事宜依照法定职权按照行政程序处理,责令北京银监局、云南银监局限期履行查处多家银行存在的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办卡缴费、消费、复制银行卡等行为。其投诉事项属于银监会对其派出机构进行内部管理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白燕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白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