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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南庄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传坤,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南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户籍等事项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王某、贾某为超生子女办理落户等事项所送的现金共计4.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南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户籍等事项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本村村民王某为其未办理准生证的女儿、儿子落户口提供帮助所送的现金共计3.9万元。2、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南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本村村民贾某为其家属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所送的现金1万元,后于2014年8月将收受的1万元退还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非法收受的财物已主动追缴,第二起在案发前已退还,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刘某受贿赃款人民币3.9万元(已交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