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李存旺与齐振田、薛二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旺,齐振田,薛二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旺,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振田,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二福,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存旺、齐振田为与被上诉人薛二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存旺、齐振田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李存旺、齐振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存旺、齐振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李存旺、齐振田负担1448.5元,退还上诉人李存旺、齐振田1448.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智平审 判 员  罗一民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竟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