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文军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徐文军。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702、703、704室。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文军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军诉称:他为其所有的苏B×××××朗逸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4年9月20日23时许,徐梅莉驾驶他的苏B×××××小型轿车,在宜兴市丁蜀镇八房村道行驶过程中,去捡车内掉落的导航,导致车辆撞上路灯,造成车辆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2821201417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梅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9500元、拖车费300元及路灯损失3800元。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他保险理赔款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徐文军投保的事实的没有异议,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到底是徐文军还是徐梅莉有异议;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次出具的是驾驶员徐文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次出具的是驾驶员徐梅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不一致,经他公司勘察,本起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徐梅莉;对路灯的受损,宜兴市丁蜀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致,由徐文军为驾驶员的损失为7800元,现在由徐梅莉为驾驶员的损失为3800元,有弄虚作假的嫌疑,现他公司对车辆的施救费300元及路灯损失3800元没有异议,但因徐文军未提供路灯修理发票,故路灯损失应为3420元;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有异议,他公司要求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第16条的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外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徐梅莉(系徐文军之女)持C1证驾驶徐文军的苏B×××××小型轿车,在宜兴市丁蜀镇八房村道行驶过程中,去捡车内掉落的导航,导致车辆撞上路灯,造成车辆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2821201417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梅莉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查看了事故发生当晚时的录像,发现车上只有徐梅莉一个人。现双方一致确认车事故发生时车内驾驶员是徐梅莉。又查明:2014年8月21日,徐文军为其苏B×××××朗逸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指定驾驶人为徐文军,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2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为苏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4年9月20日的苏B×××××车辆损失为9500元。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50元。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徐文军为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而支付了拖车费300元。2014年10月11日苏B×××××车辆已经在宜兴市丁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徐文军支付了维修费9500元。又查明:2014年9月21日宜兴市丁蜀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徐梅莉于2014年9月20日23点左右驾车撞坏双桥八房杨安路高杆路灯一只。全套路灯、施工费、施工人工保险费等共计金额3800元。审理中,徐文军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本起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8750元、拖车费300元、路灯损失342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宜兴市丁蜀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文军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非指定驾驶员徐梅莉在使用苏B×××××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及路灯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徐文军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本起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8750元、拖车费300元、路灯损失3420元。据此,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徐文军保险理赔款12470元。徐文军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文军保险理赔款12470元。二、驳回徐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鉴定费750元(已由保险公司交纳),由徐文军负担28元、保险公司负担负担862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112元已由徐文军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徐文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