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眉山贝艾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学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梅,眉山贝艾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梅,女,汉族,住洪雅县。委托代理人韩爱洪,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眉山贝艾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建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学珍,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学珍,女,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春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