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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夏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化县大福镇。委托代理人吴鸣春,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化县大福镇。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齐绍杰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9日生育男孩夏某定,被告婚前有一男孩夏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小事吵架,聚少离多,原告对维持好这段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夏某定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夏某飞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夏某户籍证明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小孩夏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5、小孩夏某定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和子女情况。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两人相恋五年以后才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这几年原告在深圳带着小孩,被告在广州打工并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夫妻之间感情一直很稳定,原告从未向其提出过离婚的事情,起诉离婚后两人仍旧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也没有出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生育子女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同村同组人,2006年经人介绍,后长期保持联系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于1997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夏某,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3月9日生育男孩夏某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3至2014年原告及原告母亲在深圳带着小孩,被告夏某在广州打工,并承担家庭生活费用。2015年至今原、被告及小孩在一直深圳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飞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绍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