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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伟俊与王炳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俊,王炳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吴伟俊,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王炳忠(又名王炳中),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伟俊与被告王炳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俊、被告王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275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炳忠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75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王炳忠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75405元属实,因在购买饲料时已将利息加在货款单价里,现原告再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现因经济困难,目前只能靠打工的方式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275405元。为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该欠款单还载明“如欠款超过60天,欠款人应按每月2%付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阡桥村的养猪场及成品猪250头(价值约人民币28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款单、(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炳忠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5405元及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在购买饲料时已将利息加在货款单价里,现原告再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利息的计算系双方在欠款单上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伟俊饲料款人民币2754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王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绚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