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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慧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朱慧芳,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慧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CE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已经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2月26日20时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胡继才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门口南行1公里时因躲避车辆不慎撞到树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随即指派查勘员到达现场查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车损为76621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310元,以上共计7973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朱慧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证据四、冀BCE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胡继才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手续合法,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6621元;证据六、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损失为2310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16张,证明花费施救费8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提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才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应有相应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三、车损主张过高。施救费用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服务标准计算。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修车发票,对此未经我公司定损核实的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统一确定为施救费。拖车费应当按照车辆的情况,根据施救的距离,依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司机胡继才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CE3**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口南行1公里时因躲避车辆撞到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司机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随即指派查勘员到达现场查勘。原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公估为7662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31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CE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且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应在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且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故对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有合法的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慧芳经济损失79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自: